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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守义与清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为手机安装imtoken 2023-03-26 05:08:03

派对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谢建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廷嘉,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谢建荣、李伟进,被上诉人清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结案。原审当事人意见

原告的观点

2012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与被告股东张荣旭原为朋友关系。 2009年以来,张荣旭代表被告找原告洽谈投资合作事宜,拟共同出资竞标水利建设项目。 基于对张荣旭的信任,原告同意张荣旭与被告合作投资的请求,并于2009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账户,并于2009年10月29日将50万元人民币汇至被告账户。 2009年11月3日被告账户。两笔款项共计100万元,将作为水利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 后来合作失败,被告未归还原告投资的100万元。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0年3月拨款50万元给原告,但剩余的50万元至今未归还。 .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结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的观点

被告清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1、2009年8月3日,张荣旭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陈志辉。 2009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张荣旭变更为陈志辉。 张荣旭无权对外代表被申请人。 2.张荣旭与被申请人为同学兼合伙人,张荣旭代表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和资格进行投标。 3、被申请人已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将投标保证金100万元退还给被申请人,张荣旭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任何纠纷与被申请人无关。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和2009年11月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由于两次双方并未实际合作,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2年10月21日,张荣旭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确认**** * 曾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清远第一支行兑换1元人民币100万元汇给清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荣旭作为投标相关水利建设项目的保证金。 该100万元到清远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该账户一直未得到确认。 2010年3月左右,50万元拨给了***,其余50万元仍在清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荣旭手中。原告认为,被告只将50万元归还给了***。原告,其余50万元未归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在诉讼中称,除2009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的50万元外,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还以现金支付的方式退还。 4月12日向被告开具的回执,回执内容为:清远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 收据下方一行字,写着:现金返还,张荣旭。 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收据除“以现金形式退还”的内容外为本人所写,并确认张荣旭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收据确认了原告退回的50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代替支付余款50万元。 此外,在庭审中,被告人确认张荣旭借用公司名义和资质进行投标,也知道张荣旭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另查明,2009年8月19日,清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张荣旭变更为陈志辉。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从原告与被告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对方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可以认定。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已建立事实伴侣关系。 本案与其说是借贷关系,不如说是合伙协议纠纷。 诉讼双方原告、被告对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以原告出具的收据为由向原告退还剩余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进行抗辩。 庭审中比特币返还投资款清远市中院判决,原告确认收据除“以现金支付方式退还”的内容外,均为其本人所写,并确认收据上张荣旭签名的真实性。 转回的5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相反,张荣旭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确认函中注明的还款时间,即2010年3月,与到账时间大致重合,也间接证明了被告人向其退还的5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原告人。 被告关于已向原告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抗辩被采纳。 至于张荣旭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确认函的其他内容,明确表示余额50万元在清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荣旭,而非被告。 至于原告与张荣旭之间的债权、债权关系比特币返还投资款清远市中院判决,可另行处理。 此外,张荣旭出具确认书时,已不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和解,确认书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追认。 ,因此在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退还余款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因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青城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 ***的要求被驳回。 案件受理费9813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当事人意见

上诉人的观点

*****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退还上诉人50万元投标保证金; 人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案情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回执是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退还的50万元保证金的,除“以现金支付方式退还”的内容外都是上诉人写的。 张荣旭收到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后,自行添加“以现金支付方式返还”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确认。 确认收到退款的收据内容为申诉人所写。 申诉人如需进一步说明退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的,也应由申诉人本人书面确认。 增加的内容与回执的整体书面形式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证据的内容明显与事实相悖。 2、原判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50万元现金,明显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被上诉人退回向上诉人缴纳保证金50万元。 已超出现金使用限额,只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另外,因被上诉人融资需要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款人凭证,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银行汇款补充收据予以确认。 三、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50万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退还50万元。原判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为支付剩余50万元现金,显然不符合双方以往的支付习惯。 4、上诉人分两次缴纳的保证金直接汇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50万元,并不时通过公司账户汇出。 被上诉人。 同时,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张荣旭是被上诉公司的股东,其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确认函称,“剩余50万元在清远水利张荣旭办公室。和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应是张荣旭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应以此对抗与被上诉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上诉人,更不应要求上诉人向张荣旭追回投标保证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清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断。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提出异议外,其余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行2009年11月4日编号为21847486的支票存根,同日的付款申请,收款人为***** ,日期为 2009 年 11 月 30 日的凭证; 2、付款人为2009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收款人为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以及被上诉人当日出具的付款申请书; 3、2009年12月15日报销单审批单及发票; 4、2009年12月30日发票,2010年1月13日24483547号建行支票存根,同日报销单审批表; 5、2009年付款申请表,具体时间不详,2009年10月23日、28日开具发票,10月30日报销单审批表; 6、2009年11月24日发票,12月2日报销单 审批单,12月31日记账凭证。其中,2009年11月4日建行21847486号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金额为30万元,资金用途为退还保证金。 被上诉人主张,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的建行支票存根、付款申请书、收据、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11月4日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30万元; 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为对上述金额的确认,即被上诉人于12月18日向上诉人退还了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 2009. 此外,剩余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也已退还。 上诉人否认其于2009年11月4日收到被上诉人退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驳回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 为查明上诉人是否于2009年11月4日收到上诉人支票支付的30万元,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行核实了中国建设银行21847486号支票的金额支付情况。 . 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行的资料显示,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钟文聪,支付用途为建设资金,背书人签字为钟文聪。 同时,银行出具的银行对账单也显示,该笔款项已于当天汇入钟文聪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也用于建设。 判决理由及结果这个法庭的

法庭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 接受审查。 因此,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将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上诉人。 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3日,上诉人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上述方式向上诉人提出。 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回执,确认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退还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 关于收据,上诉人称其是在收到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退回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应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的,而被上诉人则称除向上诉人退还50万元外、日向还向上诉人退还50万元现金作为投标保证金,上诉人据此出具了收据。 因上诉人在开具收据时未注明退款时间和方式,且收据下方的“现金退还”字样系上诉人开具收据后张荣旭所写,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因此单凭这张收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除银行转账外还收到被上诉人现金50万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回执所证明的事实有不同意见的,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不予受理的责任。能够提供证据。 结果。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4日编号为21847486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付款申请书、收款回执、报销审批单、发票、会计凭证等证据。 2009年11月4日以银行支票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张荣旭向被上诉人支取20万元后向上诉人付款,并于2010年2月12日收到的回执,是上诉人对申诉人确认的抗辩。以上付款。 经查,2009年11月4日,编号为21847486的建行支票的收款人为钟文聪。 支付给上诉人30万元与事实不符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 因已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上述辩护意见。 被上诉人主张已全额退还上诉人1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除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退还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外,还有50万元未退还,应退还上诉人。 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利息,上诉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上诉人可以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至还款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 ***的上诉有充分理由,本院支持其上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清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同类贷款利率为2012年12月28日至还款日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3元,由被上诉人清远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

审判长 谢维成 审判员 李义东 代理审判员 谭平

裁判日期

2013 年 8 月 16 日

审判支持人员

文员唐友进